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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昊聚众斗殴案 辩护词
2008-12-24 09:27:03 来源:
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刑诉法和律师法的规定,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秦昊的父母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被告秦昊的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庭审前,辩护人对铁东区人民检察院〔四东检刑诉字第108号〕起诉书作了仔细的研究和分析,通过认真阅卷、会见被告,对本案事实有了清楚的了解,对起诉书指控被告秦昊犯有聚众斗殴罪,辩护人持有异议。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刑法的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秦昊涉案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为协助法庭审理,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被告人秦昊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主体
从我国的刑法理论上讲, 聚众斗殴罪的虽然是一般主体,但聚众斗殴罪为聚合性共同犯罪,依照刑法292条规定,并非所有的参加者都为本罪的主体,只有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才构成本罪的主体。也就是说构成本罪的主体界定为两个内涵,一个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另一个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根据本案卷宗证据和今天法庭审理的事实,被告人秦昊显然不是本案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排除被告秦昊‘首要分子’应该说无可非议。那么,被告人秦昊是否为本案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就被告秦昊参与本案的全过程而言,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秦昊非但积极,而是被动。
所谓积极参加者,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的在聚众斗殴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通常表现在,为参与聚众斗殴而积极地准备工具、制造条件 或主动提供其他帮助 或在斗殴中积极同对方打斗等等,而且行为的积极性应该是体现在聚众斗殴过程中的每个阶段。
针对被告秦昊在本案的行为,显然不具有上述的积极表现,仅仅是在斗殴中,拿砖头打了被害人。在此,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起诉书第3页倒数第11行认定“被告人秦昊无视国家法律,纠集多人;聚众斗殴”辩护人认为与事实根本不符,参与本案斗殴的共有十几人,没有任何人指证是由被告秦昊召集、串联而来,何谈纠集多人?也许是起诉书笔下或打印有误,对此,辩护人无需多加纠缠与争论。相信法庭兼听则明,不会受起诉书误导。
我们再继续探讨被告在本案的表现,被告人秦昊参与斗殴 并用砖头打了被害人不可否认,但纵观全案,被告秦昊的行为,只能属于一般参与,绝不是积极参与,更谈不到在聚众斗殴中起重要作用。从被告秦昊参与本案的全过程看,也足以说明这一点。1、秦昊去网吧是正常上网,不是有预谋的去斗殴;2、秦昊不是本案事端的挑起者;3、当意识到要斗殴时,秦昊没有去纠集任何人;4、参与斗殴是现场赶上而已,与被纠集而来性质不同;5、在斗殴追打时,不是跑在最前而是跑在最后;6、砖头不是斗殴前准备好的,而是到被害人跟前临时捡起;7、用砖头打被害人也是不情愿而为之,(辩护人在看守所会见秦昊时问他,为什么用砖头打,他回答:我都跟着来了,不打两下不够哥们意思)8、被害人的重伤结果与秦昊的行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以上叙述的被告参与全案过程,不难看出,被告秦昊纯属一般参与,在斗殴中的作用极小,在情节上显著轻微。在审判实践中,对聚众斗殴的一般参与者,不以聚众斗殴罪论处。我国刑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综上对被告人秦昊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辩护意见,请法庭合议时给予充分考虑。谢谢
辩护人:连有斌
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11月26日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第十三条.........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九十七条 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第九十七条 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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