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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长林 共同伤害致死案 辩护词

2008-12-24 10:00:49 来源:


王长林 共同伤害致死案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长林亲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王长林本人同意,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经过认真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以及今天的庭审调查,辩护人对本案事实和证据有了更进一步的了解和掌握。在未发表辩护意见前,首先以我个人名义并代表我的当事人,对本案受害人及其家属所遭受的不幸,深表同情和安慰。

为了协助法庭公平公正的审理此案,正确适用法律,发表如下三点辩护意见

一、被告王长林涉嫌故意伤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检察机关的指控和案卷材料的相关证据,被告人王长林行为涉案如下两个事实

一是被告王长林与杨雪松案发当天,在其该公司拆迁办经理许宝伞的唆使下,给同案被告姜爽打电话,让姜爽找人去打所谓的‘钉子户’(以下简称‘打电话’)

二是涉嫌购买打人的镐把(以下简称‘买诰把’)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长林上述涉案的两个事实,从现有公安机关侦查搜集的证据,还不能形成完整充分的证据链条,也就是说,还不能足之认定属实,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先从被告王长林的供述来看,从公安卷和检察卷的记载,被告王长林的供述共有11次,其供述的内容始终比较稳定,在十几次的供述中,被告王长林对‘打电话’和‘买镐把’的涉案事实均予以否定,并在供述中一直指认‘打电话’和‘买镐把’是同案杨雪松和姜爽所为。

我们再看一下其他证据,涉案‘打电话’和‘买镐把’的直接证据应该是同案杨雪松和姜爽,由于杨雪松畏罪在逃无法认证,现在只有王长林和姜爽相互指认,形成一对一的证据,也难以作为认定依据。辩护人也注意到了一些间接证言,所证实的内容也都是前后矛盾、含混不清,其证据力和采信度也都大打折扣。

不仅如此,被告王长林涉案的两个事实还缺少旁证予以佐证,侦查机关在‘打电话’的事实上,没有搜集查证电话记录的时间及内容的相关证据,在购买镐把的事实上,侦查机关也没有搜集查证出售镐把商店的相关证据,因此,没有形成完整充分的证据链。

从客观上讲,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案的确存在诸多的客观因素,案发后,由于主要犯罪嫌疑人在逃,必然给公安机关侦查取证造成障碍,特别是侦查阶段初期,部分犯罪嫌疑人已经归案,却又改变了强制措施,取保候审长达几个月之久,无法排除串供的可能,因此也必然造成涉案人员在供述和辩解上避重就轻、推脱责任。这些问题的出现,难免造成证据上的混乱和缺陷,对此,公安机关在侦查程序上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鉴于上述情况,敬请合议庭对被告王长林的涉案事实能够给予客观公正的认定。

二、如果被告王长林的涉案事实成立,应以共同犯罪的从犯论处

对被告王长林行为,辩护人作了以上事实不清的论述,退一步讲,如果被告王长林的涉案事实成立,王长林参与了共同犯罪无可非议,那么,被告王长林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什么地位?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什么作用?这是直接关系对被告人如何处罚、如何适用法律的关键问题。

针对这一问题,辩护人对检察机关的起诉书持有不同意见,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有两点不妥之处,一是在适用法律上,对被告如何处罚,起诉书没有援引共同犯罪的规定,二是起诉书不该将被告人王长林列为第一被告。就第一点不妥而言,起诉书无论是否援引共同犯罪的规定,本案形成共同犯罪是不可否认的,既然没有援引,起诉书也就理所当然不能划分主犯和从犯,对此,辩护人无需多加赘述。

下面,辩护人重点谈一下起诉书对被告的排列问题,对于共同犯罪多被告的排列,无论是检察机关的起诉书,还是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排列的根据都是以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而定,主犯排列在先、从犯排列在后;罪重排列在先、罪轻排列在后;

就本案来说,起诉书将王长林排列为第一被告显属不当。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共同犯罪案件,在整个共同犯罪的过程中,既有唆使雇用他人故意伤害的组织者,又有直接进行故意伤害的实施者,在刑法理论中称为组织犯和实行犯。根据本案审理的事实,被告人王长林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的地位,既不是组织犯,更不是故意伤害的实行犯。‘打电话’、‘买镐把’的行为如果成立,其行为也是在他人的唆使下而为之,在危害结果上,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王长林的行为没有刑法的因果关系。被告人王长林的行为,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只是起到了次要和辅助作用,充其量是个‘跑龙套’的帮助犯,所以,起诉书不应该将王长林列为第一被告。谁是本案的主犯?谁是本案的罪魁祸首?谁应当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通过今天的法庭审理,已经昭然若揭。辩护人但愿法庭对被告王长林的审判,不受起诉书排列的误导。不能让被告人王长林充当逍遥法外者的“替罪羊”。

我国刑法第27条明确规定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辩护人相信人民法院,能够本着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对被告王长林罚当其罪。

三、被告王长林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从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来看,被告人王长林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没有违法犯罪记录,可以说是个守法的公民,与同案中“刑满释放”“累犯”“数罪并罚”的其他被告相比较,便可一目了然,由此说明被告王长林主观恶性不深。

从被告的认罪表现来看,可以说认罪态度较好,被告王长林从归案至取保候审到今天的法庭审理,一直表现为认罪服法,对此,公安机关曾予以肯定,公安1卷第125页‘情况说明’清楚的记载“已被取保的三名犯罪嫌疑人(许宝伞、王长林、杨雪松)接传唤后,只有王长林主动到刑警大队接受询问”以此证明,被告王长林具有较好的认罪表现。

审判长、审判员上述几点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对被告人王长林量刑平衡时给予充分的考虑

 

                       辩护人:连有斌

                   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11月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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