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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治途中被摔残,北大医院遭索赔

2008-12-24 21:46:43 来源:


救治途中被摔残,北大医院遭索赔

案情回放:          
 
    2007年2月5日,原告丁XX因右上腹痛在被告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消化内科就诊。2月7日,被告用车带原告去拍片,在回消化内科住院处的路上,年近古稀的原告从被告车上摔下受伤,被诊断为:第1腰椎压缩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    
    原告于2007年2月5日住院,6月5日出院,住院120天。事发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愤而将被告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推向被告席。2007年8月27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2007年11月6日,正式开庭。     

 

律师说法:          
 
    北京市法立律师事务所刘辉律师作为本案原告的代理人,在接受委托后,向法医中心申请伤残鉴定和护理依赖鉴定。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和六个月的护理依赖。     
    笔者认为,作为“救死扶伤、防病治病”的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在对患者实施诊断、检查、手术和护理等环节中,不仅要对患者的原发性疾病负责,更要对患者的人身安全负责。     
    在本案中,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在检查途中疏忽大意,在没有担架、没有医护人员的情况下,导致原告从被告的车上摔下受伤,因此,被告具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文书赏析:  
 
民事起诉状  
 
原告:  丁XX,男,194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宣武区虎坊路XX楼X单元X号,电话:1369354XXXX 010-6290XXXX
被告:北京大学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X   职务:院长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XXXX大街XX号
电话:010-6831XXXX     邮编:10XXXX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8941.20元;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07年2月5日,原告丁XX因右上腹痛在被告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消化内科就诊。2月7日,被告用车带原告去放射科拍片,在回消化内科住院处的路上,年近古稀的原告从被告车上摔下受伤,并被诊断为:第1腰椎压缩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07年2月5日住院,6月5日出院,住院120天。
    原告旧病未好,又添新伤,整日躺在病床,原告的女儿即将分娩,但是不得不跑前忙后;原告行动不便,疼痛难忍,由于活动受限,不得不在腰部佩戴护具,其中心酸,常人难以体会。     
    原告亲属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可是被告态度强硬,多次催促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回家继续养病。被告不负责任的态度,使原告伤心不已。     
    2007年5月29日,原告到北京XX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做伤残鉴定和护理依赖鉴定。2007年6月12日,北京XX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做出京盛唐司鉴所[2007]临鉴字第XX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丁XX的目前状况构成十级伤残;可考虑给予其伤后6个月内的护理,不构成护理依赖等级。     
    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车不是救护车,不具备承载病人的条件,被告不得不把原告安排到副驾驶就座;而且在没有安排任何护工护理的情况下,导致原告从车上摔下受伤。被告作为“救死扶伤、防病治病“的医疗机构,对其过错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860元,交通费2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原告住院120天,每天按30元计算),必要的营养费2400元(原告住院120天,每天按2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27969.20元(2006年北京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978元,原告66周岁,19978×14×10%=27969.2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9000元(原告出院后护理依赖6个月,每月按1500元计算),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68941.20元。     
    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   致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丁XX
                        二OO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北京市法立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接受本案原告丁XX的委托,依据有关事实和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告应当对其过失行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丁XX于2007年2月5日,因右上腹痛在被告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消化内科就医,同年2月7日,被告用车带原告去放射科拍片,在回住院处的路上,年近古稀的原告从被告的车上摔下受伤,并被诊断为:第1腰椎压缩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
    作为年近古稀的患者因为右上腹痛在被告处就医,本身就是一名需要被告照顾的患者,被告作为“救死扶伤、防病治病”的人民医院,不仅要以精湛的医术、高尚的道德为患者提供适当的、便捷的医疗服务,同时,在其诊治过程中(如:诊断、检查、手术和护理等过程),还必须根据患者的年龄、情绪和病情,提供人性化、个性化的医疗服务,而不是单纯的由患者交住院费用,被动的接受医疗服务。
    被告除了应当给原告提供适当的、便捷的医疗服务外,还必须保证患者的人身安全,这是被告最起码的、也是最基本的医疗防范措施。
    可是,本案的被告由于自身工作的过失,视患者的人身安全为儿戏,在把患者拉到放射科放射完毕后,在回住院处的路上,由于车上没有安排任何医护人员,导致本案的原告从被告的车上摔下受伤,并被鉴定为十级残疾和六个月的护理依赖,这不仅给年老体衰的患者造成了极大的肉体痛苦,还给患者的家属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而造成这一切痛苦和损失的原因,就是由于被告的过失行为。根据《北京市救护车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运送救护车:拥有一般的急救医疗设备和必备药品,能对现场或运送中的伤病人员进行救治的救护车。”
    第五条规定:“救护车装备标准: (一)运送救护车1、诊箱:内含插管箱、心脏复苏泵、呼吸气嘴、简易呼吸器、便携式吸引器、听诊器、血压计、叩诊锤、体温表、剪刀、镊子、血管钳、三角巾、四头带、颈托、夹板等,必备的口服和静脉药品。2、供氧系统:氧气瓶不小于3升,配有氧气压力表、流量表、湿化瓶等。3、担架:车式可固定担架。4、心电图机。5、输液导轨或吊瓶架,照明灯。”
    实际上,被告的车并不是救护车,而是普通车辆,没有担架,没有医护人员,也不具备任何防范措施。如果被告的车是正规的救护车,原告不至于坐在副驾驶上;如果救护车上有医护人员,原告不至于被摔伤;如果被告的车辆的踏板进行过防滑处理,并且有人搀扶,双方不至于坐在庄严的法庭对簿公堂。
    原告作为年近古稀的老人,原本应当享受天伦之乐,而今却要靠腰部护具和拐杖行走!
    代理人认为,由于被告的车不是救护车,不具备承载病人的条件,被告不得已把原告安排到副驾驶就座,在没有任何医护人员陪同的情况下,导致原告从被告的车上摔下受伤,被告作为“救死扶伤、防病治病”的医疗机构,已经严重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北京市救护车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和标准,被告对其过失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
    代理人希望被告能够体察给原告带来的痛苦,本着负责的态度妥善解决问题,而不是固执己见、敷衍塞责。
    代理人也希望法官明查事实,采纳代理人的观点。
    二、被告应当对其过失行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由于右上腹痛,基于对被告的充分信赖,在被告处就医,可是被告却把原告给予的信赖变成了本来不该发生的事故。
    原告本来是右上腹痛,在医疗上算不上大病,对于被告来说,只是常见病、多发病而已,并不是什么疑难杂症,所以,安排原告住院观察;可是,原告做梦也没有想到,自己旧病未好、又添新伤!
    由于原告第1腰椎被摔成压缩骨折,腰部软组织也受到不同程度损伤,导致原告整日躺在病床上长吁短叹、痛不欲生。
    由于原告的老伴在其被摔伤的前几个月刚刚离世,原告每每想到此事,几次有跳楼轻生的念头。
    原告的女儿眼看就要分娩了,却因为原告被摔成残疾,每日不但不能休息,还要挺着大肚子照顾原告,整日为原告找专家,找被告,并照顾原告、安慰原告,原告痛苦不堪。
    原告从被摔伤至今,虽然早已出院,但是生活仍不能完全自理,处处需要别人照顾,几乎成了家庭的一大包袱,原告心如刀割。
    原告被摔成残疾后,本想与被告协商解决,没想到作为北京地区的大医院的被告,不但不敢勇于承认工作过失、妥善解决此事,反而态度强硬,多次催促原告办理出院手续,要原告回家养病,被告的这种极其不负责任、严重漠视患者权利的行为,让原告气愤不已。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基于被告的过失、蛮横态度和给原告实际造成的痛苦,代理人认为,被告承担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三、被告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残疾负责
    2007年6月12日,北京盛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做出京盛唐司鉴所[2007]临鉴字第32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丁XX的目前状况构成十级伤残;可考虑给予其伤后6个月内的护理,不构成护理依赖等级。
    根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860元,交通费2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原告住院120天,每天按30元计算),必要的营养费2400元(原告住院120天,每天按2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27969.20元(2006年北京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978×14×10%=27969.2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9000元(原告出院后护理依赖6个月,每月按1500元计算),鉴定费1300元和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68941.20元。
   
    代理人提出以上三点代理意见,请求法庭予以采信。 
 
                代理人:北京市法立律师事务所刘辉律师 
                        二OO七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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