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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杨佳案“技术性”辩护的看法

2008-12-23 00:04:34 来源:


  对杨佳案“技术性”辩护的看法

下面这篇评论写于 2008年11月10日,当时杨佳案正在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死刑复核。文章写完后,一直没有在博客中发表。现杨佳案虽已尘诶落定,但我以为,有些问题还是有必要重新作一般审视。如有人不同意文章观点,可以进行“辩论”。

              对杨佳案“技术性”辩护的看法

    最近一期《南风窗》杂志,刊发了记者陈统奎的《杨佳律师谈庭审辩论始末:杨佳确遭警察殴打》文章。文章一共有四部份内容,分别是“搞不好,怨气出到我头上”;四见杨佳,选定战术;坚持“技术型”辩护;程序正义乃一大进步。

    看了这篇报道,特别是“坚持技术性辩护”的内容,我心里总感觉特别憋气,似有鱼刺在喉,到了不吐不快地步。

    文章一开头就提到:10月20日,在上海高院举行的杨佳袭警案二审宣告“维持原判”,杨佳表情平静地接受了死刑判决。然而51岁的翟建却随之被推到风口浪尖上,质疑声不断向这位二审辩护律师袭来,特别是北京的律师同行,“他们在骂我,而且骂得很难听”。”

   翟律师说,北京的律师同行“他们在骂我,而且骂得很难听”。

   我以为,这个说法与事实不符。据我所知,是有人写文章骂过翟律师,但骂他的决不是北京律师。

   我心里想,难道翟建把北京律师对他辩护的看法,也当成谩骂了?

   在中国现行司法体制下,做刑事辩护律师很不容易。我以前所写的评论文章,一般不对同行“指手划脚”。一是自己水平有限,二是知道他们也有难处。

    但是在杨佳袭警案中,我违背了自己的诺言,不仅多次写文章,而且还致信给一审律师,谈了自己对案件的观点和看法。为此有人质疑我,别人做辩护人,你瞎操什么心?

    尽管遭同行的诟病,可我的性格决定了自己,该说的话还是要说的。我以为,指出问题进行辩驳,这不属于谩骂吧?

    一审宣判后,杨佳提起了上诉。由于谢律师曾遭到广泛质疑,上海司法机关这次学聪明了,不再派律师来京城找王静梅,而是通过上海市法援中心,指派两名律师去会见杨佳。司法机关才把翟律师推上了“风口浪尖”。

    母亲已不知下落,不能为自己聘请辩护人,司法机关又派律师找上了门,杨佳还有选择的余地吗?就此一家,别无分店了。

    律师同行都知道,即使是由被告人家属委托。在会见被告人时,还得要被告人在委托书上签字。那怕是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案件,照样要取得被告人同意,让他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如果遭到被告人拒绝,律师就担任不了其辩护人。

    但是死刑案件有一个特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38条规定,被告人有权拒绝一次指定的辩护人。如拒绝了指定的辩护人,就必须由自己或者家属来聘请。在不聘请律师的情况下,法院会第二次指定。在第二次指定后,就不需经过被告人的同意。由于杨佳没有拒绝过法院指定的律师,所以,翟建律师要担任辩护人,同样要杨佳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客观点来看,翟建律师是由法援中心指派,最后取得了杨佳的同意。

    因此,以被告人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了,就认定律师是被告人自己来聘请,这个说法太牵强附会了。按这个观点,就不存在家属聘请律师,法援中心指派律师了。

    其实大家心里十分清楚,如果没有法援中心的指派,律师凭什么去看守所会见杨佳?被告人在看守所里,根本无法见到律师,有律师送上门来了,那个被告人会去拒绝呢?

    不要说是提供免费的辩护,就是律师要收钱也会同意的。周正龙一案,不就是这样吗?据媒体报道,周正龙儿子为父亲聘请了免费的律师,但是司法机关就是不让会见,说周正龙在看守所里自己聘请了律师。身无分文的周正龙,为了聘请律师还写下了欠条。

    我以为,司法机关指定也好,被告人自己聘请也罢。这其实真是一个“技术性”问题。关键问题是敢不敢依事实和法律辩护。

    10月13,杨佳上诉案在上海高级人民法院第五法庭开庭,我有幸参加了一次真正意义上的“旁听”,当时法官把我安排在第四法庭看庭审直播。

    翟律师是“上海东方大律师”,这可不是假名声。他的口才,他的发问技巧,他的总结归纳能力,令我大开眼界。这些庭审技能的炼就,没有多年的从业经验,是难以达到的。

    感到“美中不足”的是,二审辩护太注重“技术性”了,以至于忽视本案中的实质性问题。只抓住杨佳“是否遭殴打”和“是不是患有精神病”,无形之中掉进了检方设置的“陷阱”。

    也许有人会认为,只要翟律师把杨佳“辩”成了精神病人,那就不是好办了吗?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是不用承担责任,即使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如果通过“辩护”能使法庭采信杨佳是精神病人,确实是可以使杨佳死里逃生。本案其他方面的问题,也可一概忽视不谈了。

    但是,作为二审辩护律师,应知道一审法院驳回重新鉴定申请的理由,是认为辩护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杨佳有精神病。那么,在二审时仍然以杨佳患有精神病作为辩护重点,是不是该去做一般调查取证工作呢?

    杨佳曾遭山西警方打掉三颗门牙,还造成了脑振荡,且在医院治疗过。二审辩护人在会见杨佳时,问过他在哪所医院看过病吗?问过他病历放到哪里去了吗?杨佳的病历如是丢掉了,律师是不是该去医院调取呢?他的家族是不是有精神病史,律师调查了解过吗?

    庭前不作调查取证,单凭推理能使法庭采信吗?

    律师在庭审时说过,从鉴定报告所依据的标准,得出的结论不是没精神病,而是杨佳患有精神病。

    这个观点一提出来,看似很有道理。但法官心里就会想了,是你律师懂医学,还是鉴定专家懂医学?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没有充分证据,仅想从鉴定程序上来推翻鉴定太难了。何况这不是一起普通案件,鉴定之所以会做成这样,之所以一天就得出结论,肯定是人为因素在起作用。

    当然,抓住精神病鉴定是没有错的,但这只是辩护的一个方面。应当预料到鉴定在一审时就被驳回了,在没有取得证据的情况下,二审申请重做司法鉴定几乎不可能。因此,只抓住精神病鉴定这一根“救命稻草”,一旦鉴定申请被驳回就陷入了“绝境”。事实果真如此,当我听到审判长当庭驳回辩护人申请后,心里就想辩护之路被阻死了。

    通知证人出庭,这是程序方面的问题,但通过这个程序,可以查明实体问题。

    遗憾的是,翟律师没有向法庭提出申请,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之所以不去申请,按他的说法是证人在证言中都说没有殴打杨佳,让他们出庭肯定也不会说,那证人到底是辩方证人,还是控方的证人呢?

    从表面上看,翟律师的反驳十分有力。是的,即使传唤这些警察证人出庭,他们肯定也不会承认打人了。但是如果证人真能出庭,辩护人可通过发问,从中找出证词矛盾之处,让法庭相信证人在说谎。

    还有杨佳的母亲,了解案件的起因和纠纷过程,也许还了解袭警之事。她是本案一个关键证人。这样一个有利于被告人的证人,辩护人竟然不向法庭申请她出庭作证,这到底是为了什么?如果辩护人知道王静梅被控制起来了,就更应依法要求她出庭作证,指出他们控制辩方证人的违法行为。

    这是一起重大案件,也是一起敏感案件,由于案件的特殊性,律师会受到来自社会,特别是主管部门压力。但我以为,既能敢接受被告人的聘请(翟律师说,自己是杨佳聘请不是指定的),也应当敢于去依法辩护。

    杨佳上诉有一个重要理由,就是因为一审时证人不出庭,导致程序不公正。虽然律师在行使辩护权时,不受被告人意志所左右。但是,当被告人提出的观点和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时,辩护人就没有理由不按被告人的要求去辩。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完全符合《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

    申请证人出庭,这是法律赋予辩护人的权利,怎么把它看成是给司法机关难堪呢?如果处处要配合司法机关,辩护人不就成了第二公诉人了?

    辩护人不按被告人和家属的要求,申请本案的证人出庭作证,履行律师职责了吗?

    由于辩护人没有提出申请,二审时证人仍不出庭作证,这仅仅是法院的问题吗?

    也许有人反驳,一审时谢律师就提出过,但法院没有同意。二审辩护人再申请,二审法院也不会同意。是的,如二审辩护人向法院再提申请,结果也许会以一审相同。但是如提出了,法院不按程序办,这是法院违反了《刑事诉讼法》规定,而辩护人依法履职了。我以为,是否依法申请是一回事,法院是否同意则是另一回事。

    由于太注重“技术性”辩护,以至忽视了案件事实上的诸多疑点。如“七秒钟杀四人”,“五分钟内杀十人,跑步上到二十一楼”;被告人身上只有五个被害人的血迹,刀刃上残留了第五个被害人的血,而第八个被害人的血却检验不到;对杀人凶器的刀柄不做指纹检验,庭审质证不出示作案证据实物,大厅录像不完整等问题,辩护人一个也没有提出质疑意见。本案的证据,具有排他性和唯一的指向性吗?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吗?

    当然,如果辩护人相信被告人杀人了,那他肯定不会去质疑。

    假使是这样,那辩护人凭什么相信被告人杀人了,是因为被告人承认杀人了吗?可是杨佳在庭上坚称记不起袭警情节。难道辩护人与检察员看法一致,认为这是杨佳在“狡辩”,是杨佳不认罪吗?如果不是,为何不对这些疑点进行质疑呢?难道是辩护人没有发现案件中的疑点?

    如此看来,杨佳案二审辩护真是一场“技术性”辩护。

   (作者:北京市忆通律师事务所刘晓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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