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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 代理词
2008-12-24 11:27:27 来源: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王双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依法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接受上诉人委托后,代理人查阅了一审的全部案卷材料,并对一审判决作了认真的分析和研究,通过今天的法庭审理,本案的诉争问题更加清楚,为尊重客观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首先,我以个人名义并代表我的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及其家属所遭受的不幸,以及损害赔偿至今未能得到解决,深表同情和安慰。
损害赔偿为什么至今没有得到解决,这正是本案的焦点问题:本案究竟应该由谁来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应该如何适用法律?
上诉人之所以不服一审判决,显然是因为自己没有赔偿责任,这也是本案区别于其他普通交通事故赔偿的特殊性。普通交通事故赔偿的纠纷,一般表现为事故责任大小、赔偿数额多少的争议,而本案的特殊性是,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
就本案的特殊性,代理人对我的当事人上诉请求和理由表示支持和赞同,对此,重申两点意见:
一是,一审判决不该遗漏责任主体而没有追加,本案应该中止诉讼
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 .交通肇事的直接责任人应该是借车人杨光,连带责任人应该是出借人唐福祥,且不论如何赔偿,一审理应将二位责任主体追加为被告,一审不但遗漏了杨光没有追加,而且错将唐福祥列为第三人。
如前所述,一审如果因肇事者杨光逃逸而评判“不能形成证据链条”,应理解为本案的事实责任不清,那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就应该中止本案诉讼,待杨光归案后恢复审理。
二是,一审判决对责任主体的认定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不具有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无非是:雇员致人损害,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为什么不适用雇主不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 ?任何案件都应体现司法公平公正的原则。
根据相关规定,雇员超出雇主授权,擅自行为致人损害,雇主不承担责任。
对于受雇人擅自将车借给他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引起赔偿诉讼的,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和《人身损赔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应由受雇人和借用人作为连带赔偿责任主体,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受雇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我省高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第18条更为明确规定“借用机动车,借用人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以出借人和借用人为共同被告,由出借人和借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是适用如上规定非常典型的案件,受雇人唐福祥在隐瞒上诉人和未经请示准许的情况下,擅自将车借给杨光驾驶致人损害,理应由杨光和唐福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合议时给予充分考虑
代理人:连有斌
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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