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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2008-12-23 10:59:52 来源: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爱兰,女,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汾西县僧念镇南庄村人,住本村,系被害人李英华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昊明,男,199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汾西县僧念镇南庄村人,住本村,系被害人李英华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昊伟,男,199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汾西县僧念镇南庄村人,住本村,系被害人李英华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昊东,男,199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汾西县僧念镇南庄村人,住本村,系被害人李英华三子。
被告人:李文军,男,30岁左右,汉族,河南省人,住汾西县僧念镇南庄村。
被告人:李红庆,男,三十多岁,汉族,山西省汾西县僧念镇南庄村人,住本村。
诉讼请求:
1、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文军、李红庆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2、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20000万元,死亡赔偿金57814元,丧葬费781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719、5元,办理丧葬事宜及治疗支出的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伙食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以上共计259352元。
事实与理由
2006年7月23日下午3点左右,被告人李文军、李红庆与被害人李英华发生争执,二人预谋后用木棍猛打被害人头部,木棍也折成三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人认为,二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行为非常恶劣,后果非常严重,影响极坏,已引起民愤,因此请求给予二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刑罚。
被害人李英华是农村户口,至案发三个孩子都是未成年人,案件的发生给其妻子造 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和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据《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二被告人应当承担全部损失的民事责任。
在抢救被害人李英华的过程中,被害人的亲属在医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000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
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0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890、7元,依据司法解释规定按二十年计算,二被告人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57814元。
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05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5637元,按司法解释规定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二被告人应当赔偿丧葬费7818、5元。
被害人的妻子生活在农村,为养育三个儿子长大,亲勤的劳动历程使她过早的丧失了大部分劳动能力,李英华被害彻底使她的精神失去了支柱,也没有什么生活来源,全靠亲友接济,因此,二被告人应当赔偿原告人马爱兰、李昊明、李昊伟、李昊东四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5719、5元,2005年山西省农民人均生活费1877、7元,马爱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1877、7元*20年=37554元,李昊明的被 抚养人生活费1877、7元*3年=5633、1元,李昊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877、7元*5年=9388、5元,李昊东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877、7元*7年=13143、9元。
让人气愤的是案发后,二被告人及亲属对医院的医疗费用分文未出,现原告人还欠医院四千多元,负债累累,生活在水深火热之中。
综上所述,原告人认为二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同时承担赔偿 259352 元的民事责任,原告人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利,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爱兰,女,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汾西县僧念镇南庄村人,住本村,系被害人李英华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昊明,男,199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汾西县僧念镇南庄村人,住本村,系被害人李英华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昊伟,男,199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汾西县僧念镇南庄村人,住本村,系被害人李英华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昊东,男,199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汾西县僧念镇南庄村人,住本村,系被害人李英华三子。
被告人:李文军,男,30岁左右,汉族,河南省人,住汾西县僧念镇南庄村。
被告人:李红庆,男,三十多岁,汉族,山西省汾西县僧念镇南庄村人,住本村。
诉讼请求:
1、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文军、李红庆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2、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20000万元,死亡赔偿金57814元,丧葬费781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719、5元,办理丧葬事宜及治疗支出的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伙食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以上共计259352元。
事实与理由
2006年7月23日下午3点左右,被告人李文军、李红庆与被害人李英华发生争执,二人预谋后用木棍猛打被害人头部,木棍也折成三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人认为,二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行为非常恶劣,后果非常严重,影响极坏,已引起民愤,因此请求给予二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刑罚。
被害人李英华是农村户口,至案发三个孩子都是未成年人,案件的发生给其妻子造 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和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据《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二被告人应当承担全部损失的民事责任。
在抢救被害人李英华的过程中,被害人的亲属在医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000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
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0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890、7元,依据司法解释规定按二十年计算,二被告人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57814元。
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05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5637元,按司法解释规定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二被告人应当赔偿丧葬费7818、5元。
被害人的妻子生活在农村,为养育三个儿子长大,亲勤的劳动历程使她过早的丧失了大部分劳动能力,李英华被害彻底使她的精神失去了支柱,也没有什么生活来源,全靠亲友接济,因此,二被告人应当赔偿原告人马爱兰、李昊明、李昊伟、李昊东四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5719、5元,2005年山西省农民人均生活费1877、7元,马爱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1877、7元*20年=37554元,李昊明的被 抚养人生活费1877、7元*3年=5633、1元,李昊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877、7元*5年=9388、5元,李昊东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877、7元*7年=13143、9元。
让人气愤的是案发后,二被告人及亲属对医院的医疗费用分文未出,现原告人还欠医院四千多元,负债累累,生活在水深火热之中。
综上所述,原告人认为二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同时承担赔偿 259352 元的民事责任,原告人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利,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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