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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
2008-12-24 19:48:15 来源: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四平市青铜文化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金玉 经理
被上诉人:姚福兴 男 54岁 一审原告诉讼代表人
被上诉人:魏海建 男 29岁 一审原告
被上诉人:张 肯 男 59岁 一审原告
被上诉人:杜红宇 男 56岁 一审原告
上诉人因委托合同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7)西民二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故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 撤销一审判决 依法改判
二. 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在审查认定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名称上存在多处错误
1. 上诉人的法人名称是 四平市青铜文化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判决认定为 四平市青铜文化艺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单位处于四平,即使是缺席审判,一审法院也应审查清楚。
2. 被上诉人杜红宇何许人也?与上诉人不存在法律关系。在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中,设计人员无有此人,因此该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3. 被上诉人魏海建也与委托合同中的魏海舰不符。
二.一审判定被上诉人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与事实不符
一审判决认定:“协议签定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设计成果,该设计成果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且经被告投标后中标” 纯属无稽之谈,恰恰相反,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交付的设计草图既不符合约定“达到国家草图设计标准”的要求,而且也未被中标(有草图和雕塑作品为证)。因此被上诉人无权索取设计报酬。不仅如此,由于被上诉人交付的草图水平低劣,不但未被采用,还影响了工程进度,迫使9上诉人远去北京清华美院二次协议创作,支出费用达7万余元。按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损失2万5千元,相反,上诉人得寸进尺,恶人先告状,却得到了一审保护。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极不严肃.严重不当
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判决,更是令人啼笑皆非。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是“ 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显然不能适用,如果是笔下或校对之错就更不可谅解,人民法院之判决岂能不加严肃?
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此致
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四平市青铜文化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2007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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